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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连带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
来源:饶大永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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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连带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32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二、    保证权的行使
1、行使时间:应在保证期间行使权利。
2、行使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相关规定无特别要求)
依据:担保法26条。
担保法26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    行使保证权的结果
保证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依据:担保法解释34条。
担保法解释34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四、    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诉讼时效的关系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依据:担保法解释36条。
担保法解释36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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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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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3*********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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